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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居住地的司法認定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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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居住地的司法認定依據是什麼

1、關於經常居住地的法律規定及理解。國內自然人經常居住地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2、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上,對於“經常居住地”的認定要件有三個方面,一個離開原住所地,二是在起訴時已經在住所地之外的地方居住了一年,三是要求這一年時間的居住行為要“連續”;

3、對於離開原住所地的認定,筆者結合相關的法律後果認為,應當是指當事人離開所在的區縣區域。因為按照我國現行的法院設定現狀,基層人民法院均按區縣級別設定,如果住所在同一個區縣範圍內變更,是不存在審查經常居住地的問題的,只有離開了原來居住的區縣,才有可能引起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同而引起法律後果不同的問題。

4、對於居住的時間長度。前述解釋也有明確的下限規定,那就是一定要超過一年(含一年)。如果居住時間達不到一年,則不能把實際居住的地方,認定成“經常居住地”。

5、另外。司法解釋的本意,還包括要求當事人的居住行為保持“連續”狀態。如果當事人在現在實際居住地的居住狀態不連續,只是偶然來住,然後間隔一段時間再來居住,也不能認定該地為“經常居住地”,即使他在此地的居住時間超過一年或是更多,均不能滿足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要件,不能認定為“經常居住地”。

6、同時。法律還規定了一種例外情況,那就是“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也就是說,公民如果因病在一個地方住院就醫,雖然時間長度超過一年,居住狀態也是連續狀態。但還是不能認定為住院就醫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

7、我們注意到。司法解釋並沒有排除在戶籍所在地之外的地方上學的情況。按此理解,如果當事人是在一個地方求學,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則可以認定該地為經常居住地。

8、對於涉外關係中的自然人經常居住地的法律規定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9、根據這一規定。要認定涉外關係當中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必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要離開原住所地,二是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三是要將此地作為生活的中心。這其中,尤其是要求“將此地作為生活中心”的規定是關鍵,如果一個涉外的自然人,雖然在一地居住,但卻未將此地作為生活中心,則不能認定為經常居住地。例如:一美國公民,在香港工作,但卻晚上回深圳的羅湖火車店附近居住,晚上下班後,回到居所,凌晨出門過境去香港工作。這種情況,雖然此人在深圳居住,但每天的大部分時間,都是在香港度過,很明顯,並沒有把深圳當成他的“生活中心”,故不能把深圳認定成他的經常居住地。

10、經常居住地認定的法律後果。“經常居住地”作為一個法律名詞,自然有著相應的法律後果。現實當中,最多涉及到當事人利益的,是訴訟管轄權及民事相關權利的認定標準及法律適用。

11、民事訴訟管轄權。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當事人來說,如果涉及訴訟行為,首先需要確定管轄法院,才能起訴。相當一部分案件,確定管轄法院的原則是地域管轄,也就是根據當事人的居住地,確定實際應當管轄的法院。一般以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在住所地居住地,以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經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不一致的,則由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2、民事相關權利的認定:以人身侵權賠償為例,一般情況下,這類侵權案件,以侵權行為地的賠償標準為準,但如果經常居住地的賠償標準,高於侵權行為所在地的,則可以經常居住地的標準來計算賠償標準。

13、法律適用。對於涉外案件的當事人,在大陸進行民事訴訟,如果雙方均不在國籍國,且在大陸有共同的經常居住地,則有可能適用中國的法院審理他們之間的糾紛。

以上的就是關於經常居住地的司法認定依據是什麼的內容介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