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兌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後失效。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票據權利的,票據權利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為出票之日起六個月。
《票據法司法解釋》第13條明確規定了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和票據承兌人的權利,即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匯票超過權利限制的,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持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