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構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2、聚眾,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動、策劃下,糾集多人共同進行擾亂活動,一人鬧事引起多人圍觀的,不應視為聚眾。
3、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現已修改為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