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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淨資本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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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信託公司淨資本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風險監管,促進信託公司安全、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公司。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淨資本,是指根據信託公司的業務範圍和公司資產結構的特點,在淨資產的基礎上對各固有資產專案、表外專案和其他有關業務進行風險調整後得出的綜合性風險控制指標。對信託公司實施淨資本管理的目的,是確保信託公司固有資產充足並保持必要的流動性,以滿足抵禦各項業務不可預期損失的需要。

本辦法所稱風險資本,是指信託公司按照一定標準計算並配置給某項業務用於應對潛在風險的資本。

第四條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淨資本和風險資本。

第五條信託公司應當根據自身資產結構和業務開展情況,建立動態的淨資本管理機制,確保淨資本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準。

第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淨資本計算標準及最低要求、風險控制指標、風險資本計算標準等進行調整。

對於本辦法未規定的新產品、新業務,信託公司在設計該產品或開展該業務前,應當按照規定事前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新產品、新業務的特點和風險狀況,審慎確定相應的比例和計算標準。

第七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對信託公司淨資本管理及相關風險控制指標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淨資本計算

第八條淨資本計算公式為:淨資本=淨資產-各類資產的風險扣除項-或有負債的風險扣除項-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其他風險扣除項。

第九條信託公司應當在充分計提各類資產減值準備的基礎上,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信託公司淨資本計算標準計算淨資本。

第十條信託公司應當根據不同資產的特點和風險狀況,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係數對資產專案進行風險調整。信託公司計算淨資本時,應當將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類資產合併計算,按照資產的屬性統一進行風險調整。

(一)金融產品投資應當根據金融產品的類別和流動性特點按照規定的係數進行調整。信託公司以固有資金投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或其他理財產品的,應當根據承擔的風險相應進行風險調整。

(二)股權投資應當根據股權的類別和流動性特點按照規定的係數進行風險調整。

(三)貸款等債權類資產應當根據到期日的長短和可回收情況按照規定的係數進行風險調整。

資產的分類中同時符合兩個或兩個以上分類標準的,應當採用最高的扣除比例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對於或有事項,信託公司在計算淨資本時應當根據出現損失的可能性按照規定的係數進行風險調整。

信託公司應當對期末或有事項的性質(如未決訴訟、未決仲裁、對外擔保等)、涉及金額、形成原因和進展情況、可能發生的損失和預計損失的會計處理情況等在淨資本計算表的附註中予以充分披露。

第三章風險資本計算

第十二條由於信託公司開展的各項業務存在一定風險並可能導致資本損失,所以應當按照各項業務規模的一定比例計算風險資本並與淨資本建立對應關係,確保各項業務的風險資本有相應的淨資本來支撐。

第十三條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信託業務和其他業務,應當計算風險資本。

風險資本計算公式為:風險資本=固有業務風險資本+信託業務風險資本+其他業務風險資本。

固有業務風險資本=固有業務各項資產淨值*風險係數。

信託業務風險資本=信託業務各項資產餘額*風險係數。

其他業務風險資本=其他各項業務餘額*風險係數。

各項業務的風險係數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釋出。

第十四條信託公司應當按照有關業務的規模和規定的風險係數計算各項業務風險資本。

第四章風險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淨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2億元。

第十六條信託公司應當持續符合下列風險控制指標:

(一)淨資本不得低於各項風險資本之和的100%;

(二)淨資本不得低於淨資產的40%。

第十七條信託公司可以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在不低於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標準的基礎上,確定相應的風險控制指標要求。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信託公司董事會承擔本公司淨資本管理的最終責任,負責確定淨資本管理目標,審定風險承受能力,制定並監督實施淨資本管理規劃。

第十九條信託公司高階管理人員負責淨資本管理的實施工作,包括制定本公司淨資本管理的規章制度,完善風險識別、計量和報告程式,定期評估淨資本充足水平,並建立相應的淨資本管理機制。

第二十條信託公司應當編制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要求信託公司以合併資料為基礎編制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第二十一條信託公司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8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季度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如遇影響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的特別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信託公司總經理應當至少每年將淨資本管理情況向董事會書面報告一次。

第二十三條信託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對公司年度淨資本計算表、風險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簽署確認意見,並保證報表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四條信託公司應當在年度報告中披露淨資本、風險資本以及風險控制指標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信託公司淨資本等相關風險控制指標與上季度相比變化超過30%或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信託公司淨資本等相關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視情況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信託公司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計劃、方案,明確整改期限;

(二)要求信託公司採取措施調整業務和資產結構或補充資本,提高淨資本水平;

(三)限制信託公司信託業務增長速度;

第二十七條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信託公司,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進一步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分配紅利;

(二)限制信託公司開辦新業務。

(三)責令暫停部分或全部業務。

第二十八條對信託公司淨資本等風險控制指標繼續惡化,嚴重危及該信託公司穩健執行的,除採取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措施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調整董事、監事及高階管理人員;

(二)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三)責令停業整頓;

(四)依法對信託公司實行接管或督促機構重組,直至予以撤銷。[3]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信託行業“一法三規”主要指的是什麼

信託行業中的一法三規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淨資本管理辦法》以及《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

從信託規定的法律效力層級分析,依據頒佈主體的不同,主要分為三個層級的相關規定:第一,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通過的法律;第二,由國務院下屬的部門銀監局頒佈的部門規章;第三,由銀監局的相關機構下發的行政規範性檔案;部門規章、法律、行政性規範檔案這三個方面從不同層級對信託公司的經營和管理進行監管,對信託公司所開展的業務進行調整。

從信託規定的監管內容分析,監管部門分別從行為和主體這兩個方面對信託公司進行規定。對於信託公司的監管規定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針對信託公司本身的規定;另一類是針對信託行為進行的規定,公司開展業務所進行的規定,既有普遍適用於所有信託行為的規定,也有適用於某類信託業務的信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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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的一法三規

信託行業一法三規中,“一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三規”指《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和《信託公司淨資本管理辦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一條為了調整信託關係,規範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託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

國內信託的“一法三章多規”

說到我國信託法律法規體系的時候,通常有“一法三規”的說法。其中“一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毋庸贅言,那麼“三規”是哪三規呢?它們是指《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淨資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淨資本辦法》)和《信託公司集合資金計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集合信託辦法》)這三篇部門規章。於是,“一法三規”也就成為了國內信託法體系的通俗說法。

然而,用“一法三規”來概括我國信託法體系,似乎並不夠全面,這是為什麼呢?原因在於,國內信託法體系除了上述“一法三規”之外,還有數量較多的國務院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例如通知、公告、指導性意見、批覆等,它們以國務院、銀監會或保監會(或其辦公廳)的名義發出,儘管效力層級不高,但卻對我國信託業務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亦作為監管依據的一部分。因此,若全面概括我國信託法體系,僅用“一法三規”而缺失了其他規範性檔案,未免有失偏頗。

如何概括這眾多的其他規範性檔案呢?我們可以發現,部門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相比,都有一個“規”字,區別在於“章”字,因此可用“章”指代部門規章以示區分。而由於其他規範性檔案的數量眾多且隨時處於變化狀態,用“多”足以說明其數量。因此,筆者將“一法三規”的通俗說法改為“一法三章多規”,其可作為我國信託法體系的準確概括。

那麼,“一法三章多規”相互之間的關係又如何呢?

一、法律效力層級上的關係

我國法律法規的層級大致為: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及部門規章-國務院及其部委、地方政府釋出的其他規範性檔案。從法理的角度看,《信託法》的法律性質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並通過的國家法律,自然在“一法三章多規”體系中處於金字塔尖的地位。“三章”的性質為銀監會發布的部門規章,在法律層級上自然低於《信託法》;“三章”須以《信託法》為依據,且內容與《信託法》發生衝突的無效。

二、內容分工上的關係

在內容和分工上,《信託法》作為國內信託行業的基本法律,具有統領全域性的作用;“三章多規”則在信託法律主體與關係的不同方面各有分工。具體如下:

(一) 《信託法》是國內信託行業的根本大法

《信託法》確立了國內信託的基本法則,圍繞信託的設立、信託財產、信託當事人、信託的變更與終止、公益信託等方面展開,是指導監管信託的“根本大法”。《信託法》自2001年經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後,一直未做修訂,也一直沒有其他新法律對其取代,這在進入二十一世紀後立法修法頻繁的我國並不多見,一方面體現出《信託法》的立法技術處於較高的水平,另一方面也是緣自我國一直以來立法“宜粗不宜細”的原則,人大立法搭建一個較為原則性的框架即可,細節性、補充性的內容交給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也正因為如此,針對相對細節性的信託法律問題,才有了“一法”之下的“三章”和“多規”。而這其中的“三章”作為效力較高的部門規章,乃是信託監管的中流砥柱,豐滿了信託監管法規體系;“多規”則龐雜繁冗,規定了眾多監管細節。

(二)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是對從業機構及其行為的監管依據

《信託法》下的信託法律關係由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三方構成,而受託人作為信託行業的從業機構,須為持有金融許可證、名稱裡帶有“信託”二字的信託公司,系監管部門重點管控的物件。因此,“三規”的第一規——《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即對信託公司的資質獲得及其維持和從事信託業務的行為作出了規制,是監管部門對從業機構的直接監管依據。

(三) 《淨資本辦法》是信託風險控制的基石

“投資有風險,入市須謹慎”,包括金融風險在內的投資風險不僅僅受投資產品的市場表現影響,也受巨集觀環境影響,甚至後者的影響往往更加深遠。正如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看不見摸不著,卻對金融市場產生了不可抗拒的巨大負面影響。金融風險不論表現為怎樣的形式,最終還是落實到“錢”的損失,而作為持牌金融機構,資本金是抵禦金融風險的最後一道屏障。銀監會對銀行資本金充足率等相關指標有著嚴格規定,資本金不同的表現狀態會引起銀監會不同的監管措施。同屬銀監會監管的信託公司亦是如此。《淨資本辦法》即對信託公司的淨資本做了較為嚴格的規定。注意此處不是常見的淨資產,而是“淨資本”,系衡量信託公司風險控制水平的重要指標。淨資本的保障為信託公司築起了一道較為雄厚的財力後盾。

(四) 《集合信託辦法》是對重要信託產品的監管依據

按照委託人的數量,資金信託計劃可分為單一信託計劃和集合信託計劃。單一信託計劃堪稱“VIP量身定製”,僅為一名委託人所專屬,而面向多數信託投資者的主流產品還是集合信託計劃,即為兩名及以上委託人設立的信託計劃。由於涉及兩名以上投資人的複雜性和風險性,《集合信託辦法》即對這類信託產品做出了明確規制。它以集合信託計劃的設立—財產保管—運營與風控—變更、終止與清算的生命週期為主線,並結合了集合信託計劃的檔案內容、信披、受益人大會等相關內容,對集合信託計劃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可操作性強。

(五) “多規”對細節性、補充性監管細節做出了規定

除了上述“一法三章多規”之外,關於信託監管的大量細節性、補充性操作規則還散見於國務院(含國務院辦公廳)及銀監會、保監會等監管機構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中。據筆者不完全統計,有60餘篇之多,其中包括了今年四月份四部委聯合發文的“資管新規”即發文號為銀髮〔2018〕106號的《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雖然這些大量的規範性檔案層級不高,篇幅長短與內容繁簡不一,亦成為我國信託監管體系的一部分,因數量和內容較為龐雜,此處不逐一分析。在後續文章涉及的監管細節中會相應提及。

 綜上所述,我國的信託監管體系由以上“一法三章多規”組成,雖然不夠盡善盡美,特別是《信託法》較為籠統、框架而“多規”相比之下則顯得龐雜繁冗,但當前市場狀況下也能夠維持信託業務的監管水平。隨著我國立法特別是金融立法水平的不斷提高,相信在可預見的未來,我國信託法的體系水平能夠再上臺階。